103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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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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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甚至在提出訴訟之前,面臨舉證責任的理性的原告會自我選擇,導致減少無理由的主張。因為「在當事人導向制度,存在......一種機制之需求以建立一個足夠好的理由來耗費司法資源於任何特定案件之訴訟」,在決定未註冊商業外觀的功能性程度時,保留普通法違責處理原則,顯然是最有效率的解決方案。 此外,要求原告證明其未註冊圖樣的非功能性,最終亦將導致減少錯誤成本。分配舉證責任於原告可能會導致其輸掉案子,或著是以低於其損害額來和解;同樣的道理,加置舉證責任於被告可能會導致其和解,而不是大力為無理由的指控提出抗辯。其中任一類型的錯誤發生時,當然,負面後果隨之發生。 功能性背景中,可能產生錯誤成本,因為有充分的理由來維護被告複製所主張商業外觀的功能性元素的權利。事實上,如果原告的圖樣完全是功能性的,而不存在非功能性元素,且如被告欲在享受開放競爭過程中的完整利益,則被告將受可有限制的使用相同的圖樣。在這些情況下,原告的補救措施僅擴及於被告產品的標籤能充分明顯消除來源混淆之情事;的確,任何其他規則將創建與聯邦實用專利法的一個根本的不一致。 相對地,沒有對原告之單純證明非功能性而批准禁制令之對抗性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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