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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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
李孟穎 程序一組副主任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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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也許法院覺得建築物是如此密切地與博物館情境的預期特徵有關,以致於基金會需要就該設計造成了「第二」商業商標印象提供證據。在多樣的情境下,法院聲明建築物僅是一個地標,或者表現在一圖片中時,它代表自己本身。雖然,如果這是真的,那麼它不應該將該圖樣稱為「獨創的」或「本質具識別性的」。反之,法院應使用其他更適當的術語以突顯建築物圖樣與相關產品類別間緊密的關係。
第六巡迴上訴法院也聲明了即便是本質上具識別性的商標,「原告必須證明其確實有使用指定圖樣作為商標,並且被告也有使用與其指定相同或類似之圖樣作為商標。」再次,其目的是表明有些時候本質上具識別性的圖樣可能不能作為商標,例如當它們不是用來指明商品或服務的來源[1]。這個聲明的來源是Holiday Inns, Inc. v. 800 Reservation, Inc.一案,該案原告註冊了電話號碼「1-800-HOLIDAY」作為商標,而被告希望利用撥號錯誤,選擇一具有相同數字碼的電話號碼。法院認定被告並未侵權,因為他們使用1-800-405-4329,其發音或視覺上皆不近似於原告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