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0)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最後,在過去的一年中看到了許多對美國專利和商標局實務有所影響的重大判決。其中最主要的是第四巡迴法院的意見,其推翻地方法院的一項命令,該命令去除國會禁止使用聯邦基金來處理一特定標誌之申請註冊或申請維持註冊之附加條款,而該標誌是親近於參議院撥款委員會之特定成員;根據該項決定,涉及聯邦政府申請或註冊爭議的當事人可能會理性地選擇來重新分配他們的政治競選捐款中的訴訟預算部分。第四巡迴法院也修補委員會的長期實務,承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關係人有能力迫使在美國沒有住所的對造回應聯邦地方法院尋求他們證詞的傳票,而不是依賴於更繁瑣的書面詢問處置手續。但委員會本身也出人意料地提出大量先例意見,將蘭哈姆法(Lanham Act)和商標法施行規則代表他們所說的這一點講透徹。因此,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客戶往往從艱苦中學習到後果,特別是,提出錯誤實體名稱的申請、盲目的同意審查員提出的商品修正建議、未能在申請案號間資以異議前,從該申請案中刪除有“問題”的商品、主張善意使用已申請的商標而沒有證明文件、以樣品圖型支持一申請,而非樣品本身、拒絕回應審查委員資訊的要求、主張所謂的“Morehouse”抗辯而未以一註冊支持其主張、忽略送達訴狀給對造、不以勤奮態度追求發現、及不適當地企圖以傳真方式提出異議通知。從委員會而來的訊息是明確的:細節問題,而未能盡力的當事人將為此付出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