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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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不正商標使用」為何? |
陳易慶 專利工程師 •輔仁大學日文系 •日本明治大學企管系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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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不正商標使用」為何?
(續前文)
IPHC判定此案在文義上符合上述1)-3)要件。然而,系爭標誌為引證案1-3的先註冊案。而且,被告和被授權人早在引證案註冊前,就已經在使用系爭獲證標誌及其類似圖樣。且被授權人在使用系爭使用標誌上並無惡意。
主要議題為:甚至基於此狀況下,被授權人之商標使用是否應被視為不正使用商標。而倘若不屬於不正使用商標,則系爭標誌之註冊又是否可以根據日本商標法第53條第1項來予以撤銷呢?
(3)IPHC之判決
IPHC判決被授權人之使用並非不合理,且駁回原告基於第53條第1項的撤銷請求。
第53條第1項的目的是用來懲罰那些不尊重商標正當使用責任的註冊者,並且保護公眾利益免於因被授權人之可能導致混淆的不正商標使用所生損害。然而混淆也不單僅因不合理使用而產生,當一個註冊商標本來就近似於一個第三人標誌時,混淆亦有可能來自正當使用註冊商標(或是其修飾後的近似標誌)。因此,正當方式的標誌使用不應該被視為引起混淆。
本案中被授權人之商標使用,在廣義上或許造成了混淆,然而,其行為並非會引起與原告商業特定混淆之不合理商標使用。因此不適用商標法第53條第1項。若混淆之虞是爭議的話,則將會是系爭標誌與引證案1-3的相似性的問題,而應提出無效審查。
此判決並未被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此判決為最終且具拘束力。
評論
我們完全同意IPHC的結論,即此案不適用日本商標法第53條第1項,其認定被授權人並無惡意。另一方面,考量到IPHC認定「Raffine」為「Raffine Style以及其日文片假名(系爭標誌)」的主要部分,且與「RAFFINE」「RaffINE」近似,因此我們相信此認定並非與類似判決的最近趨勢一致。
2013年12月中IPHC處理了包含上述案件的9個判決。其中兩件推翻了原先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