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0) |
DEEP & FAR |
|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
簡立慈 專利工程師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所 |
|
(接續)
若均等論之基本判斷為判別一獲專利的發明與其均等物之概念,則處置一均等侵害將會與一侵害專利明文規定之裝置無二異。因此適用均等論,是類似於決定文義侵害,而不需意圖之證明。
請願人也指出 Graver Tank 一案表面上之信賴是構築於缺乏由被控侵權者所進行之獨立實驗來支持對於均等論之抗辯。聯邦巡迴法院藉由暗示一被控侵權者之行為,複製、設計迴避專利,或是獨立試驗,間接地反映專利發明與被控裝置或方法間之實質差異來說明其原因。根據聯邦巡迴法院,打算複製或迴避一專利之人將被認為具有最低限度地複製與迴避能力,因此「蓄意抄襲」將產生一僅具有非實質上的差異之推論,但其可藉由獨立開發之證據來反駁;而故意迴避一專利申請範圍之設計則產生實質上是具有差異之推論。上述之解釋仍有許多不足之處,但至少使人們能區別僅有少許改變來降低觸法風險的蓄意抄襲與具有改革創新的設計,僅是於請求項之外尋求獲得最大可准範圍。
但另一可行的解釋則是並不需要與專利侵權的一般客觀原則分歧的見解。在Graver
Tank 一案,我們所指之獨立研究或實驗的兩個例子中,我們討論了專利中所請求之化合物的已知交換與被控侵權者所為之化合物取代。獨立試驗的需求與否可以反映該可交換性知識是否為領域內具通常知識者所知。對一專利元素其已知替代品之可交換性為由Graver
Tank所示之客觀因素的其中之一,不論被控裝置是否與專利發明為實質相等。被訴侵權者所做之獨立實驗並無法總是反映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已知兩元素間的可交換性之客觀問題,但在大部分案例中,這可以作為這類知識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