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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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Q & A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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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A:詳如下述。
1.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2.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謂:「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3.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4.
由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此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第2項但書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包括在判決確定後知悉或在判決送達後知悉)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