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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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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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一個為了包裝及運送之效率而選擇之設計之證據對於商裝外觀主張來說也許也是有害的。 就第一及第二要素,商業外觀原告顯然處於知道其設計是否「主要為了創造效率目的而設計及利用」的最佳位置。可以肯定的,生產之有效率方法的文件可能會出現在對兩造而言,同等可用之商業期刊或其他媒體。原告設計或創作了系爭設計,然而,只有他會知道他所做出的哪一個設計選擇只是致力於提高生產力,而哪一個可能是做出來提高該設計的來源指定能力。也只有原告擁有存在於其生產設施下的實際經濟數據。 所以顯然對於四個Morton-Norwich要素中的三個來說,負擔未註冊商業外觀功能性舉證責任的被告必須查出在訴訟一開始就僅存在於原告掌握下之事實。此外,同樣的模式對關於其他一般在功能性調查中被法院評估之要素而言,也是如此,包括固有功效之考量[1]、所主張元素與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成功間之關係,以及,想當然,原告採用其設計之意圖。 在兩造之間,不論應用何測試,皆是原告可以識別及證明相關的「核心」事實,而不會產生關於甚至是最和平的發現程序之成本及拖延,並且無需篩選過濾不相關的資訊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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