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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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
簡立慈 專利工程師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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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
由於被告並未提供本院添加該pH值底限之理由,說明該添加可合理地避免禁反言之理由是不可能的。不論該理由事實上是否存在,但我們我法陳述該理由已被正確建構。於押候審判時 (On remand),聯邦巡迴法院可考量是否有提供該修正部分之理由以及進一步建構此類理由之機會是否妥當。
B
原告接著爭論即使 Graver Tank 保持良好的法律,該案應僅成立在該缺乏實質的差異對於均等論侵害而言是一必要元素時,而非對於這樣的一個結果而言這是足夠的。依據 Graver Tank 關於「抄襲」以及「剽竊」問題的參考資料,於適用均等論之前,原告將要求個案權益的司法探索。的確,當論及均等論之利益時,Graver Tank 參考該預防抄襲或剽竊。均等論確實產生該利益,然而,並不代表其適用僅限於那些獲得特別利益之案例。
在Graver Tank一案的其他地方,該均等論則以較為中立之措辭來陳述。而Graver Tank所根據之均等論歷程紀錄反映出一不限於原告將擁有之均等論基礎。於 Winans v. Denmead 一案中,我們描述了由每一「超出專利物,然而其形式或程度各異」之專利請求項的法律上默示而逐步確立之均等論。在這樣的觀點下,均等論的適用包含決定一特定被控物或方法是否侵害其專利請求項,而該請求項具有部分明示、部分暗指之「某元素及其均等物」之用語。
另一 Graver Tank 所依賴的 Machine Co. v. Murphy 一案,提供了相似目的中立的均等論觀點。「在專利法上,一實質均等的物品即與本身是相同的,因此,若兩裝置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完成相同之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即是相同的。即使兩著具有不同之名稱,型態或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