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7)

DEEP & FAR

 

你的想法之一個評決?

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

在混淆可能性分析中毫無地位?

Thomas L. Casagrande

 

吳晉 法務專員

  中正大學法律所

 

 

規定702的要求是:(1)證詞是基於足夠之事實或資料,(2)證詞是可倚賴的原則或方法之結果,及(3)證人已經確實地將原則及方法適用在個案之事實中。[1]因此,即使被告意圖是相關的,及即使Lanham法案能夠解釋成允許負擔移轉至一個被告以否定混淆誤認之可能,[2]它不可能基於移轉舉證責任之目的而被允許為專家證詞,除非被告被真實認定為對於消費者反應之預測是論證地信賴之專家。更有甚者,被控訴侵權之被告確信將不只否認此意圖,且也解釋為何混淆誤認是不可能的。於此情境下,他的真實陳述的意見為混淆誤認是不太可能的,而原告的意圖去欺騙之證據真實僅只等同於意圖懷疑關於交互詰問之意見。

綜上所述,因實務上及法律上有礙將不正意圖之認定標識為專家意見,將法院對於專家一詞之使用視為辭令的飾,比起將被告之真實分類於相關市場中作為市場專家可能是較為精確。[3]任一種方式,標籤均不得正當化其許可

 

 



[1] 請見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526 U.S. 137, 149 (1999)(審判法院根據規定702之把關功能適用至各種所有專家意見證詞)

[2] 於此方面,此是值得注意,Hand法官於1934My-T-Fine判決先於Lanham法案十年。

[3] 似乎不太可能為被告欺騙消費者之意圖能夠視為平凡證人之意見(其許可受拘束於Fed. R. Evids. 701要件)深受選具份量被告意見影響之法院,而被告作為有經驗之商業人士,如此去做,係因為他或她的意見於特定市場上,是帶有據稱或假設地專業知識及/或經驗。但是,於結果上,使其對此等法院重要之真正事情依規定701(c),使不能被許可為平凡意見。請見Unitied States v. Rigas, 490 F.3d 208, 224 (2d Cir. 2007)( Rule 701(c),其意見是基於特別知識或專業之專家不能供證作為平凡意見,相反地係得供證作為專家,並根據規則702而宣誓他或她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