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7)

DEEP & FAR

 

 

 

日本知識產權

高等法院201311月的判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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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韻聲 專利工程師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1.      請求項用語需要參考說明書的記載而為限解釋嗎?

康是美(CosMED)製藥有限公司控訴Bioserentach有限公司,案號2012 (Gyo-Ke) 10134 (20131127日的判決)

專利權人Bioserentach2012年時獲得一個關於皮膚可吸收製劑的專利,作為反對,康是美在2012年向日本特許廳(JPO)提出無效審理。在審理期間,Bioserentach對請求項作修正,而日本特許廳於2013年駁回康是美的請求。接著康是美針對日本特許廳的決定,於2013年向知識產權高等法院(IPHC)提出上訴。

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請求如下:

「一種適用於嵌入皮膚以經皮膚吸收來將一目標物質送入身體的皮膚可吸收製劑,包含基底,其由一水溶性及生物可溶的聚合物材料組成,而該目標物質容於該基底中,其中該聚合物材料為至少選自…(省略)的群組,及其中該皮膚可吸收製劑具有具有尖端的類似針狀物或絲狀的形狀,且該尖端藉由被壓入該皮膚中來嵌入該皮膚。」。

這案例中主要的爭點為是否請求用語「該目標物質容於該基底」應參考說明書的記載限縮。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回應該爭點如下。

首先,詳細檢閱先前技術(p.a.r.) 7後,知識產權高等法院認定系爭專利發明與揭露於先前技術7的發明之間顯見的區別是,前者的目標物質是「容於該基底」,而後者的目標物質是在由該基底或類似物所製成醫藥針頭的腔中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