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7) |
DEEP & FAR |
|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
簡立慈 專利工程師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所 |
|
(接續)
因此,於 Exhibit Supply Co. v. Ace Patents Corp. 一案中,Stone 審判長區別「該申請人,為了克服專利局之核駁而根據習之技術之文獻,採用其中之語句取代其較廣條件」此等「非常」不同之情況其原專利請求項限制用語中之內容物。同樣地,於 Keystone Driller Co. v. Northwest Engineering Corp. 一案,禁反言適用於其宣稱為「根據先前技術所放棄的部分」,而其原告所宣稱之侵權均等物則因此落在其修正後之請求項範圍外,落入以其放棄的舊請求項為基礎之先前技術中。
這告訴我們在每一個個案中該法院探究其專利局對於請求項的每一個改變其堅持之背後原因。在每一個例子中,之所以要求修改是因該請求項所述根本上並非為一具專利性之發明,通常是因其所述之範圍被包含於先前技術中。但還有許多其他因素使專利局可能要求改變請求項用語。而如果專利局已在沒有意圖限制其均等範圍下持續要求更改請求項用語,或者確實預期其所要求之用語一均等的範圍在許多情況下可核准,我們必須在沒有實質原因的情況下極度不願地推翻專利局其基本預設。我們先前的幾個前例中已經一致地僅在請求項為了某些有限的原因而更動時使用審查歷程檔案,不論其改變的原因為何,並無實質原因來援引歷程檔案以要求更多嚴格的規則。
於此案中,專利審查員核駁該於超過pH9.0之情況下進行的超濾過程請求項是因認為其與Booth之專利有所重疊。為回應此項核駁,該「於pH約6.0至9.0」之用語被加入該請求項中。上限為9.0被加入用以和Booth之專利區別是毫無疑問的,然而加入下限為6.0之原因則並不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