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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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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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在相同條件下,普通法傳統上認為舉證責任轉換是適當地。[1]因此,「在其他情事相同下,一造的相對成本越低,則賦之舉證責任的立論就越強。」 可以肯定的,核心證據的性質的分歧阻礙了這些原則在功能性方面的清楚應用。例如,最高法院的兩個現代宣言,於澄清對於決定是否一個特定配置是有功能性的適當標準助益無多。根據法院所述,「一個產品特色是功能性的」,且如果它「是該品項之使用或目的所不可或缺的」,或著如果它「影響」該品項的「成本或品質」,亦即,如果該特色之排他使用會置競爭者於重大的非信譽相關的不利益,則不得作為商標。類似地,雖然如原先介紹的H.R. 3163將會制定「功能性」的定義,以及考量功能性疑問的法定要素,這條還是與其他法案一起在委員會死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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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證明或反證一要件之必要資料特別存在於辯方之知識中,舉證責任將被轉移。)如同加州最高法院在一件人身傷害案適用事實推定過失學說所提到的,「如果此學說乃為持續提供一有用之目的,我們不該忘記『這個規則的特別力及正義被認為是強加於被附加舉證責任之一造之假設存在於:真實原因的主要證據(不論有罪的或無罪的)實際上對其是可得的,但對被害人是不可得的之條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