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6)

DEEP & FAR

 

 

 

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雖法院一般來說同意上述因素必須建立,但在分析、解釋和適用這些因素時有所不同。因此,商標與商業包裝外觀侵權索賠是否被涵蓋存在著職權解釋的巨大分歧。要了解這一點分歧判解,必須考察法院對每因素所給予之不同的分析和解釋。

 

A.    第一個因素 基礎的索賠是列舉的侵害行為?

在分析保險公司是否負有防禦商標或商業包裝外觀侵權索賠之責任,若其主張一個列舉的侵害行為,即在保險單定義之“廣告傷害”中所列之侵害行為之一,法院會審查基礎的投訴以決定。一般的規則是,若在投訴中的“四角”內主張之事實所指控之傷害為實際或潛在地根據保險單“四角”規定所涵蓋,則捍衛的義務就被觸發。這條規則被適當地稱為“八角規則。”然而,有些州允許法院考慮投訴以外的事實以創造或擊敗捍衛之責任。[1]

1986年的形式CGL保險單所列舉的侵害行為,據此規定被保險人經常尋求商標侵權索賠的涵蓋範圍是“盜用廣告創意或經營風格”和“侵犯著作權、所有權或標語”。

 

 



[1] 例如,見Gary v. Zurich Insurance CO., 419 P2d 168 (Calif Sup Ct 1966); P.J. Noyes Co. v. American Motorists Insurance Co., 855 F Supp 492, 494, 31 USPQ2d 1790, 1791 (DNH 1994)(指出根據在新罕布夏爾州的法律,“如果在投訴中所指控之事實不屬於保險單的明示條款,又沒有明確的排除範圍,則法院可留意訴狀以外的事務。”)對於州法是否對外在證據可以被考量以決定涵蓋範圍的爭點進行調查,見Ostrager and Newman, supra note 32 at §5.02[a][2][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