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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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想法之一個評決? 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 在混淆誤認可能性分析中毫無地位? Thomas L. Casagrande |
吳晉晞 法務專員 •
中正大學法律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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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可能顯示,如非判例明確允許意圖之考慮,不正意圖之證據於典型商標侵權案件,將根據Rule 403關於有責性認為不被接受。 a. FRE 701-703: 被告的不正意圖是不被接受作為意見證詞 一些法官—最著名為Learned Hand(於他的有發展性的議題構想),已被指涉為被告的意圖去欺騙作為一種”專家意見。”[1]暫時撇開意圖之不相關,此見解是易遭受獨立批判。假如被告是個欠缺經驗的而非有經驗的商業人士則如何?經營”Starcups”咖啡店新企業家較諸由於在咖啡服務業界經驗而相當熟悉STARBUCKS的他人一般,將如新手也選擇”Starcups”,而會構成混淆誤認。 更進一步地,雖Hand法官是使用”專家”一詞於法律專家證詞意義是不可能的,[2]此評論引起對於現代實務工作者更進一步的問題,而其法院證據需要滿足聯邦證據規定之要求(特別是,Fed. R. Evid. 702),此係於法官Hand的時代後所制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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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請見My-T-Fine Corp. V. Samue;s, 69 F. 2d 76, 77 (2d Cir. 1934)(其有被告意圖欺騙之證據及因而確保原告之顧客,法院將對待他的意見…為”專家”),被引註於Sterling Drug Inc. v. Lincoln Labs., Inc. 322 F.2d 968, 971-972(7th Cir. 1963); 亦請見N.K. Fairbank Co. v. R.W. Bell Mfg. Co., 77 F. 869, 877 (2d Cir. 1896)(被告自己幹部之行為在我們的心中是強烈之證據,即於他們作為專家的意見中,他們的新黑色及黃色包裹是可能成為於大眾心中與原告存在知名包裹構成混淆。)
[2] 假如Hand法官,藉由”專家”一詞之使用,意在將證詞作為允許利益之違反,如此一允許將仍然需要為基於相關事實。請見前揭註90至95及伴隨之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