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 6月號     (266)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當然,凡具有利益價值皆可當作財產的主體,無論於物質上係有形或無形。在這樣的論述及改變的精神下,艾奇遜(Dean Acheson)評論「十九世紀之法律概念中最吸引人的即是財產權」。法院不再視財產為絕對,亦不再認為可作為財產之主體必定為物品。弗朗西斯‧斯韋茲(Francis Swazye)1915年在耶魯大學對法律畢業生進行演講時,描述「新型態之財產的價值,包含,事實、商譽、商標以及營業秘密」。

 

在如此重新定義何謂財產利益之下,­­法院隨即必須決定哪些係可取得財產本身之資格,以及財產應可獲得多少-或何種形態之-保護。霍菲爾德(Hohfeld)將現代財產權囊括以「人們間之一套法律關係」。1913年,他概述了形成財產之基本的八種基礎法律關係:擁有財產即為擁有權利、特權、權力以及豁免;而不擁有財產即代表無權利、義務、失資格或無責任。[1]

 

 



[1] 雖然,「權利」一詞通常無差別地用於傳達廣泛的概念,包含「財產、利益、權力、特權、豁免、優先」,該詞應被理解為與其關聯詞「責任」或義務有關較佳。因此,對於每一權利,他人、人或社會通常擁有相關的(及相同的)責任。特權係責任的相反,及「無權利」之關聯詞。法律權力是法律上無資格之反面以及法律責任的關聯詞。並且,豁免是無資格(無權力)之關聯詞,以及責任之反面或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