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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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十八)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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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取得一強制授權的正當理由(續) 回應Douglas法官的論點,此處有兩點應被提出。第一,很難爭論公眾因壓制一發明而受傷害:公眾確實因被剝奪從未擁有的某物而受傷害嗎?專利壓制通常發生在一專利權人要藉由壓制較好的專利一段時間以從一較差的專利獲取收益的情況下。如非該專利權人,任一技術均不會存在,而公眾已從其自專利法令要求的充分且完整揭露所增進的技術了解以及專利期滿後該發明的免費使用中獲益。 此外,如果政府感到迫切需要阻止關鍵性發明的專利壓制,像是治癒一可怕疾病的突破性進展,它可以在自由裁量的基礎上行使它的國家徵用權而取得授權。有問題的似乎是國家徵用權的自動延伸,以在每個專利壓制的實例中取得授權。 法院與論者對取得一強制授權所被給與的第三個正當理由是,與影響公眾的健康、安全、環境,和國防的專利有關的對公眾利益的關注。聯邦巡迴法院說:「如果一專利權人…使該發明的重大公眾需求受挫,法院不需要禁止該專利侵權…在罕見的情況下,為了保護公眾利益,法院行使它們的自由裁量拒絕禁令救濟。」 當公眾的健康受到威脅時,法院建立強制授權的情形,City of Milwaukee v. Activated
Sludge Inc.之間的訴訟提供一適當的例子。那個案例的專利權人為了Milwaukee市在一汙水處理廠使用該專利的方法尋求對該市的禁止令。法院注意到如果發出禁止令,「將關閉該汙水廠,聽任整個社區除了讓其流入密西根湖外,並無任何處置未經處理汙水的方法,從而汙染其水體,並且危及那個與其他鄰接社區的健康及生命。」1從上述國家徵用權之公眾使用原則的擴張看來,因強大的公眾利益關注取得專利授權在個案處理的基礎上似乎是被正當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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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69 F.2d 577, 593 (7th Cir. 1934), cert. denied, 293 U.S. 576 (1934).法院為公眾的利益建立強制授權的其他例子包括Hybritech Inc. v. Abbott Labs., 4 U.S.P.Q.2d (BNA) 1001 (C.D. Cal. 1987) (不對專利權人不銷售的醫療檢測包的販售發禁止令);Vitamin Technologists, 146 F.2d at 956, 63 U.S.P.Q. (BNA) at 287 (建立強制授權允許照射人造奶油以幫助對抗佝僂病)。關於公眾利益驅動的強制授權,更多的例子見Rebecca S. Eisenberg, Patents and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Exclusive Rights and Experimental Use, 56 U. CHI. L. REV. 1017, 1077 n.230
(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