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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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日本專利期限延長制度的 最近最高法院之決定 [H20 (Gyo-hi) Nos. 324 to 326] |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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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來說,在日本專利法第68-2條所規範下「產物」應藉由參考獲得藥事法認可之藥物的「組成分」、「數量」及「結構」來定義,此被認為是依據藥事法進行審查的事項之一。更詳細的來說,更包含「名稱、成分、數量、結構、用法、劑量、使用方法、功效、效用、性能、副作用、其他性質、療效與安全性事項」(藥事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更進一步陳述「當已專利之發明關乎被包含於該專利範圍之實施例中之藥物時,應瞭解所因而延長之專利權的效果僅涵蓋「相關於在藥事法下賦予之預先核准之藥物的「組成分」、「數量」及「結構」所指定「產物」的已專利發明的實施,以及相關於有關藥物的「用途」所指定「產物」的已專利發明的實施(作為理所當然的事,很自然地其均等物和在所述專利之所述範圍的通常理解的觀點下,被評價為實質上相同的一產物均被包含)」。
值得注意的是在每一Hei 20 (Gyo ke) No. 10458及Hei 20 (Gyo ke)
No. 10459案例中,上訴判決的撤銷係在就上述之司法判決下的相同的理由上而被判決。
3. 最高法庭的判決
[Hei 20 (Gyo ke)
No. 326]
所述最高法院確認該IPHC判決的結論,並說明在他們的判決中「因預先核准之藥物並未落入該標的專利權之所有請求項範圍內,在本案中之在該已獲先前核准的基礎上,判斷標的核准實施該已專利之發明被視為不必要是沒有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