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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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裝飾及美觀功能: Betty Boop案之造成混淆誤認* (3) Deborah S. Cohn**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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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裝飾物事得作為商標 就系爭商標僅裝飾使用及使用附隨裝飾之區別, USPTO考慮如商標使用及業界實務之歷史及本質等因素。後天識別性證據可能表明申請案所示商標係附隨裝飾;即,縱使申請案之商標得以裝飾方式呈現-例如,商標可能由T恤正面所印整面大設計圖樣所構成-申請人商標之過去使用顯示:消費者把商標之該裝飾性使用與申請人聯想在一起,作為其來源。亦即,消費者習慣看到T恤上整面大專院校名稱,及此實務普遍存在大專院校間等證據,建立系爭商標乃附隨裝飾指示使用商標於教育服務之原始來源。換言之,當申請人提供表彰來源商標原始使用之證據,此使用得建立消費者知曉商標及轉換作為來源指標商標識別為商標之此第二層使用。 USPTO在附隨裝飾上確認商標權之實務與功能性學說並無不一致。當標的物事已被證實為一關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指標,其具註冊資格及值得保護。 IV. Betty Boop判決會破壞註冊商標推定效力 Betty Boop判決適用美觀功能性學說於被告使用方式之邏輯,實際上損害以裝飾時尚方式使用然仍被證明來源指標之商標於聯邦註冊之有效性。註冊商標取得包括商標有效性之一定法定推定。商標所有權人被推定享有使用商標於所認定商品上之專用權,及應能排除他人為相同使用之推定乃無可辯駁。Betty Boop判決留下此等推定被忽視之空間,致使被告能輕易地辯解其未經授權使用之有效商標乃屬為吸引消費者或受其青睞之標的物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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