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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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HAMILTON V. LaGARD-29 |
岳勝龍 專利工程師
•輔仁大學食品營養學系
•陽明大學生物化學所碩士
•政治大學生物科技管理學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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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陪審團(trier of fact)比較該被指控的裝置與揭露在說明書中而相應於手段功能限制之結構。見Pennwalt, 833 F.2d
at 934, 4 USPQ2d at 1739,同見Carroll Touch, Inc. v. Electro Mechanical Sys., Inc., 15 F.3d 1573, 1578, 27
USPQ2d 1836, 1840 (Fed.Cir.1993) (為了符合手段功能限制,被指控的裝置必須(1)執行記載於手段限制中之相同功能、及(2)使用揭露於說明書的結構或均等結構執行該功能)。該被指控的X-07鎖並未使用電磁閥來提供動力以移動該槓桿。相反的,該被指控的X-07鎖係使用一步進馬達。步進馬達為短暫且須固定角度移動而非持續轉動的電馬達。見McGraw-Hill, ante, at 1918。如同地方法院在其第112條第6項之分析中所適切地指出者,該電磁閥係持續地被操作,故而需要相當多的動力。見Mas-Hamilton, 21 F.Supp.2d
at 733。“相反的,在該X-07鎖中所使用的步進馬達,係被一短暫電脈衝所啟動,並在沒有施以動力下維持其第二狀態,且被手動地回覆其原始狀態”。同前判決。此外,步進馬達轉換其動力成為旋轉運動,而所請求之電磁閥使用線性運動。所以,本院認為地方法院在決定該被指控的X-07鎖之步進馬達並非所請求之電磁閥在第112條下之結構均等物中,並無明顯錯誤。是以,該“槓桿操作手段”限制,並未為替換了步進馬達之該被指控的裝置於字義上相符;且因此,該被指控的X-07鎖並未文義侵害請求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