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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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日本專利期限延長制度的最近最高法院之決定[H20 (Gyo-hi) Nos. 324 to 326] |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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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日本專利法規定,當一專利期限被延長,所述專利之效用不應涵蓋具已專利之發明的所有範圍,而僅應涵蓋『將受到由內閣命令指定的處分之產物』(具體用途將被應用於其上的產物,其中一具體用途被決定用於將受到相關處分的產物)。這是因為當被所述專利之請求項所定義之一專利發明的所述範圍較藉由收到『由內閣命令指定的處分』而解除禁令之一範圍來的廣,而若所述被延展之專利權之效用涵蓋之範圍廣於因必需收到所述處分否則所述專利權所有人不能實施所述專利發明之範圍(『一產物』或『一產物及一用途』),則其顯示偏袒專利權所有人。這也是說,一專利期限延長之註冊的一制度被建立於解決由實施一專利發明的一機會之損失所導致之缺點,其中無關於一專利權所有人為實施一專利發明的意圖和能力,所述專利發明的實施係藉由日本專利法第62條第二項所規範『用於確保安全和其他方面之目的的法律』之規定所被防止。是以,超出上述缺點的解除而優惠地對待專利權所有人是違反制度的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