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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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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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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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CGL保險單規定之保險公司義務:防禦的義務和賠償義務 CGL保險單規定,保險公司通常要對被保險人負有兩項義務:(1)賠償被保險人依保險範圍所涵蓋之索賠所必須支付之任何款項之義務,和(2)防禦被保險人對抗可能是在該保險單所涵蓋範圍內之索賠之義務。賠償義務在保險單的投保協議中通常表示為:“我們將支付這些因保險範圍所涵蓋之索賠使被保險人變成法律上有義務支付作為損害賠償之款項。” 防禦的義務是獨立的,且較賠償義務來得寬廣。一般情況下,保險公司必須防禦在保險單涵蓋範圍內任何可能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因此,不同於賠償義務是一旦被保險人“法律上有義務”支付才觸發,防禦的義務“甚至可能存在於承保範圍有疑義,且最終沒有被顯露的情形。換言之,保險人可能有義務在防禦,即使賠償不能被要求。[1]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對於被保險人而言,防禦義務通常是比賠償義務更有價值的,因為防禦的成本可能大大的超過判決或和解金額。此外,保險公司的選擇提供防禦給其被保險人,可以使得賠償的爭議成為無異議的,因為保險公司面臨著不得不花費大量的金錢來防禦侵權索賠的前景,其可能會選擇參加和解以避免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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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反地,可以想像的是,即使保險公司的防禦義務並未發生,但其仍可能有賠償義務。參Alan Windt, Insurance Claims &
Disputes, §6.19 (3d ed 1995) [以下以Windt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