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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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想法之一個評決? 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 在混淆誤認可能性分析中毫無地位? Thomas L. Casagrande |
吳晉晞 法務專員 •
中正大學法律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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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更進一步同意根據該規定,只有製造不公平偏見之證據能夠被排除,並同意證據是不公平引起偏見的,假如它吸引陪審團的同情,引起恐懼感,誘導的懲罰直覺,或者在其他情形可能造成陪審團將決定立基於該案件已證明之前提以外之事物。[1]為便於論述,撇開每個聯邦巡迴法院詳述意圖為於混淆誤認分析中的相關要素這樣事實,它是令人懷疑的:此議題如根據Rule 403重新被分析,這樣的證據是否會完全被採納。首先,一個被告的意圖既未於Lanham法的第1114條第1項亦未於第1125條a項第1款所提起,[2]且許多法院及評論者(及重述)已經注意到意圖是為一般消費者所感覺不到的,進而因此與消費者於市場上所察覺的及是否他或她有可能被混淆誤認是毫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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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ited States v. Thompson, 359 F.3d 470, 479(第7版,2004)(註解及內部引用被省略,強調被加入);Lesko v. Owens, 881 F.2d 44, 55(第3版,1989)(同樣);請見United States v. Blackstone, 56 F.3d 1143,1146(第9版,1995)(不公平的偏見於權衡衡證據的脈絡之中,意味著一個不正當建議就不適當基礎做決定的傾向,一般而言,但不必然,是一個情緒化基礎。證據是引起偏見的,假如它吸引於陪審團的同情,引起恐懼感,誘導懲罰的直覺,或者觸發其他人類行為之動力)(註解及內部引用被省略)。
[2] 請見15 U.S.C.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如未經註冊人同意而在商業上利用任何重製、偽造、複製、仿冒註冊商標而與銷售、為銷售之要約、經銷或廣告任何商品服務,或為與其相關之行為,而且此種利用與可能造成混淆誤認、錯誤甚至欺騙…應該在註冊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負起損害賠償責任);15 U.S.C. 第1125條a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與任何商品或服務或商品用相關或就商品容器,在商業上使用字樣、詞彙、名字、標誌、或設計、或其任合組合、或錯誤的來源描述、或誤導之事實陳述,而可能引起混淆或導致錯誤、或去欺騙關於此人與他人之連繫、聯合或聯盟,或關於他或她的商品或服務或他人商業活動來源、贊助、或經他人許可…應該對於於任何相信他/她已經或可能因此一行為所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之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