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4) |
DEEP & FAR |
|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
12. 一事不再理 a.不成立一事不再理 一異議案,基於商標”POLAROLD”對抗四個指定於各式偏光鏡片商品,以”POLAREX”商標在各個案件中搭配不同文字或圖形的申請案,導致一項關於異議人聲請簡易判決主張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以及附隨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之判決。 申請人的利害關係前手曾經申請註冊”POLAREX”商標於光學鏡片,惟基於一項關於Polaroid公司所提出之異議中”POLAREX”及”POLAROID”商標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認定,該申請案遭致駁回。申請人的利害關係前手亦曾以”POLAREX”提出另一申請案,指定於用於製造有度數眼鏡鏡片之半成品偏光鏡片毛胚,同樣被認為與” POLAROID”構成混淆誤認,而遭致駁回之審定,並為TTAB所肯認。基於較早之POLAREX申請案,Polaroid公司基於一事不再理以及附隨禁反言之主張而聲請簡易判決。 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亦被稱為既判力(claim preclusion),係指就案件作出實體終局判決後,在原當事人間不得就同一請求或訴訟原因再次提起訴訟。爭點效(issue preclusion)或附隨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則禁止已經在相同當事人的前次訴訟中確實攻防並做出必要認定的爭點再次起訴。 在申請案的單方申請程序中,TTAB的實務是,如果申請人已經在地方法院提出針對TTAB審定的再審之訴,並有機會提出額外證據,爭點效將會發生。TTAB將不會賦予單方決定排除效力,當申請人沒有尋求地方法院之司法再審以及沒有機會提交額外證據。(待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