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4) |
DEEP & FAR |
|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
簡立慈 專利工程師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所 |
|
(接續)
於直接侵權以整體案例法來定義,我們並未找到合宜的理由於此產生不同之結果。
關於訴願人第四項對國會於未包含1870年之1952年專利法第 112 條第 6 項特別且限制包含關於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已隱含均等論不適用之反駁論點,該專利法敘明:「一組合物請求項中之元件可能被表示為一種手段或步驟,在不記載結構、材料或其支持的動作情形下用以完成特定之功能,這樣的請求項必須被釋明其包含之對應結構、材料或其支持的動作於說明書中以及其均等物。」
因此,在此新法前提下,申請人可藉由描述其發明之一元件所完成之結果或其產生的功效,而非描述使用之物品或元件。(例如:「一種聯結A部分至B部分的手段」而非「兩個釘子」。) 國會制定第112條第6項來回應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一案,用以駁回那些「並未於確切新穎處說明發明而是使用『方便的功效用語』。」見 In re Donaldson Co.,
16 F. 3d 1189, 1194;In re Fuetterer,
319 F. 2d 259, 264, n. 11、In re Fuetterer,
319 F. 2d 259, 264, n. 11 以及 2 D. Chisum,
Patents §8.04, 於第 63-64 頁。§112第6項現特別允許稱為「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但附帶條件為請求項有較廣文義的申請案必須限至於僅在那些「均等」於說明書中所示之實際手段。此為均等論作為限縮的角色之應用,減縮了較廣文義請求項元件之運用。我們意識到 Graver Tank 一案,其本身對於均等論即此種形式。然而此項額外的規定在沒有文義侵害的情況下,於均等論適用時是不作用的。(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