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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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Q & A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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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8:00~12:00,13:00~17:30,若17:30後未休息,從17:30加班到19:30,是否違法?
1.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在上述情形中,加班後工作時間總計為10.5小時(4+4.5+2=10.5),未超過12小時,尚不違法。
2. 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依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在上述情形中,因為員工在中午已休息1小時(即2個30分鐘),所以下午再繼續工作4小時後(即13:00~17:00),可以不用再給予30分鐘之休息,繼續工作4小時(即17:00~21:00),故上述做法並不違法。
3. 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在上述情形中,因加班時間為二小時(17:30~19:30),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