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3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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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哈姆商標法(Lanham Act) Vincent N. Palladino著 |
張甘穎 法務專員 .成功大學政治學系 .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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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回顧Skil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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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情況已被觀察到:
Skil案已與其他在解釋藍哈姆商標法上,與法律本身同等重要的指標性法院判決,具有同等地位,儘管它是地方法院決定,與Polaroid案齊名,[且]…優於…du Pont案…Skil案唯一的問題是能見度:許多法院引用且仰賴其要素而飽受好評,卻未將應有的榮譽還給Skil。
也可以說,Weil的提議,縱使原本是法學評論,仍已經成為普遍應用的標準,且唯一的問題是能見度:法院仰賴Weil的提議卻未將聲譽歸功給他─或批評他。
Weil所提出的建議,藉由Skil案流傳下來,其與Polaroid和du Pont測試至少有兩點不同。Weil和Skil案是設定請求的要件,而Polaroid和du Pont則係指出與請求之其中一項要件相關的證據要素,亦即,是否可能產生混淆誤認[1]。再者,Skil案法院接受Weil的提議,即使其缺乏案例支持、與法條偏離,且與更直接的Potato Chip案標準枘鑿。相對的,Polaroid測試則完全立基於侵權行為法彙編(Restatement of Torts)[2]。
[1] Star Indus., Inc.訴Bacardi & Co., Ltd., 412 F.3d 373,381 (2d Cir. 2005) (“為了要在以藍哈姆商標法提起之商標侵權訴訟中勝訴,原告…必須證明其商標是有資格受到保護的,且…被告使用其商標將可能與原告商標產生混淆。”) 3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20:14, at 20-34, 及24:43, at 24-99(“異議者主張,不論是(1)異議者的註冊商標,或(2)異議者先前的普通法商標或交易名稱,均與申請人的商標極為類似,以至於可能導致混淆誤認。…聯邦巡迴法院利用1973年du Pont案發展出的13部分測試方法”決定是否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2] Polaroid Corp.訴Polaroid Elecs. Corp., 287 F.2d 492, 495 (2d Cir. 1961). Du Pont很多要素相同,其大致上追隨Restatement/Polaroid的要素。參In re E.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476 F.2d 1357, 1361 (C.C.P.A. 1937)。若du Pont是第一個列出要素的案例,它也不是第一個發現這些要素的。參du Pont, 476 F.2d at 1362 (引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