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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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遷至美國發明法案(一) |
陳柔潔 專利一組副主任 .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 .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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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AIA主要修訂第35號美國法典(U.S.C.),即專利法。被修訂以符合那些法規本文用“AIA”來稱呼AIA法規及修訂以符合那些法規的第37號美國聯邦行政法典(C.F.R.)。在AIA之前,CREATE Act是最後一個可專利性標準的實質性變更。為了方便,本文因此將AIA前 35 U.S.C.及 II. CREATE和AIA規定的比較 A. 先申請原則對先發明原則 CREATE制度是“先發明原則” 制度,所以發明的日期跟申請的日期都可被考慮來判定可專利性。相對的,AIA制度是“先申請原則” 制度,概括來說,在AIA之下,只有申請的日期和可專利性相關,發明的日期則否。不同於在世界上許多司法管轄區域認定的純“先申請原則” 制度,AIA的“先申請原則” 制度提供了對發明人揭露之獨特的優惠期及證明專利申請人是從他人衍生出主張的發明之一套獨特的程序。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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