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DEEP & FAR

 

 

 

 

智財權新訊2013/9

張伯倫 專利工程師

· 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輔修電信

工程學系

· 台灣大學電信工程學研究所

 

 

GRR新訊

律師演說及出版物

 

Time Dispatch Star Tribune 裡,Maria A.Savio被引用在有關於Target Corp.’s Australian doubleTarget Austrlia的文章中 2013916號,Diana Muller在阿根廷位於紐約的領事館發表了一場演說,演說的主題集中在美國境內智財權保護的相關議題。主要與會者為阿根廷政府的官員以及阿根廷鞋具跟衣飾的製造商以及通路商。

 

智權法律實務

專利所有權之界定

在準備專利申請的過程中,專利所有權的適當界定常被人們所忽略,特別是當發明人受雇於相同或不同公司的時候。當美國專利法案授權專利局接受經由代理人而不經由發明人所提出的申請的時候,此問題變得更為棘手。當專利申請甚至專利本身可由發明人授權(通常透過簽署制式表格完成),而發明人本身不具授權的權利時,這樣的授權不具效力。一個最近的案例,Synbias Pharma v. Solux Corp., 11-cv-03035(S.D.Cal., Aug. 30, 2013)指出了這一點

 

Solux所宣稱其擁有的三項專利,使得SynbiasSolux捲入複雜的訴訟之中。此項專利在四位發明人名下:其中三位為Synbias的員工,另一位為Solux的員工。四位發明人均授權給Solux

 

然而,發明的所有權是由各州內或外國本地的法律所決定。在本案例中,由於Synbias是烏克蘭籍的公司且本發明研發於烏克蘭境內,故法院根據烏克蘭法律判決Synbias擁有此三項專利。

 

雖然本判決的依據是烏克蘭國內的法律,但以各州法為依據所得到的判決結果卻不會有太大不同。一般而言,當發明人受雇於他人,我們通常會假設此發明屬於該發明人之雇主,且發明人本身並不能隨意的將發明授權於第三者。當然,在許多情形下,雇員將會被認定擁有及授權自身發明的權利,條件取決於對於工作內容的界定、職責、完成發明時的工作環境、工作契約以及發明者是否為雇員或只是獨立的約聘人員等,諸如此類。

 

最基本的原則在於,在專利審查之前或審查過程之中,專利權屬於發明人或雇主/公司便必須清,以免爭議之發生。

 

欲得知進一步訊息,可接洽Ted WeiszTed Weisz的實務專長在於專利案件的起訴和處理專利所有權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