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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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acom與YouTube: 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探究數位千禧年 著作權法案(DMCA) 免責避風港深義(六) by Gareth Dickson |
龐立仁 專利工程師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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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言詞辯論 (續) 至於定義引發性的認識,原告爭辯,既然著作權法第512(c)(1)(A)(i)及(ii)條之結果(缺乏實際或是推定的侵權認識)僅為提供服務者必須遵從著作權法第512(c)(1)(A)(iii)條(於知悉或瞭解時的迅速補救作為),認定兩者要求相同的認識標準會是錯誤的。另一方面,YouTube則爭論,當雖然該法條可能適用不同於目的,只憑藉一般的侵權認識並無法使兩者滿足。不過,為避免抵觸著作權法第512(m)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512(c)(1)(A)(i)及(ii)條兩者要求特定的、個別可辨識的檔案的認識,無論是藉由實際認識或是從事實及情況的瞭解而取得。再者,YouTube 爭論,即使著作權法第512(c)(1)(A)(ii)條係由一般認識所引發,單單具有該認識在其且就其本身並無不符合資格;其全部作為是藉由迅速移除明顯侵權資料使其置身於免責避風港內,以符合著作權法第512(c)(1)(A)(iii)條,而對於提供服務者創造了一個義務。YouTube主張,記錄中不包含YouTube在任何其認識侵權的情況下,未如此作為的證據。在一輕鬆的時刻中,法官Cabranes詢問了YouTube的辯護律師,原告是否可能站在法官面前,並同意YouTube關於那些高度重要事實,記錄內並未揭露真正的爭點?YouTube的辯護律師回答,身為法庭的官員,他們大多必然會同意。法庭內在場的所有人聽到後都不免莞爾一笑。YouTube表示,在突顯出Viacom所主張的爭議重要事證“只不過是十足的瘋狂”後,“這不是一件困難的案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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