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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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和歐盟共存的商標- 在OHIM異議程序時,國家標示的有效性(續) |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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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申請的該商標和較早的文字商標“F OHIM上訴委員會廢棄了此一判決,並認爲該共通元素“F 異議者已釋明其歐盟商標(F1標示型態)爲著名商標,然而普通法院認定:
這兩種符號不得被視為近似,因為共通元素“F”和“ 在其判決中,ECJ聲明:根據判例法, 國際或國內商標的有效性並不會在註册一歐盟商標的程序之中構成問題,而僅和 相關會員國的撤銷程序有關。 因此,OHIM無法找到一種用於核駁的一絕對理由,比如就一國內商標而言,缺乏識別性的特性作為一個符號為描述性或通用的特性描述即等同於否定其具識別性的特性。 雖然OHIM和法院必需檢驗相關民眾理解該較早商標的方式,這種檢驗有其侷限,因認定該較早符號不具識別性的特性將不尊重歐盟和國家商標共存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認可該較早國家商標的識別性。 普通法院目前必須評估是否仍然可以認定:在較早商標“F 我們的評論: 由於聲明上述元素“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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