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DEEP & FAR

 

 

  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十五)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錢理華 專利工程師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V. 伴隨徵用智慧財產的困難(續)

概念性分割將給予專利權所有人得到在該專利的一部分被取得時之補償的能力。計算該專利一部分的公正補償仍然需要考慮獨效應,但是那些效應僅限於基於特定請求項而非該專利的整體之排他權利。因此,補償獨權的鉅額成本將可減輕,因為專利權所有人在專利未被徵用部分保留獨權利。所以,上述相關問題建議當政府尋求徵用IP時謹慎從事。然而,這些考慮因素雖然重要,但不一定提供理由對政府徵用IP建立就其本身而言的障礙,因為可能的公共用途正當理由可能比其困難更重要。

 

VI. 何種公共用途會是徵用智慧財產的正當理由? 

法院已提出且論者已建議各種公共用途作為以國家徵用權取得IP,特別是專利,的正當理由。如上所述,徵用專利基本上有兩種方式:(1)較具侵略性地取得整個專利,及(2)較不具侵略性地取得強制授權

A.    取得強制授權的正當理由

當專利權所有人的行為構成違反壟斷的行為或專利濫用時,法院經常建立強制授權1在歐洲,甚至連專利權所有人拒絕授權也被視為違反壟斷的行為。雖然通常不在國家徵用權的脈絡中考慮,強制授權可通過反壟斷的透鏡檢視,其中取得授權的公共目的為消除來自市場的非法反競爭行為

 

1:美國政府與Glaxo Group有限公司間的訴訟410 U.S. 52, 64 (1973) (「在指定條款下強制出售與在合理索價下強制專利授權被認定為反壟斷的補救辦法。」);亦見AREEDA, supra note 31 at 163。強制授權已在超過100個案例中被用為反壟斷和解的補救辦法,特別是在基礎生技專利的領域。Making New Technologies for Human Development, U.N. HUMAN DEV. REPORT 2001, Ch. 5: Global Initiatives to Create Technologies for Human Dev. At 107 (見於http://www.undp.org.np/publications/hdr2001/11_chapter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