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DEEP & FAR

 

 

 
關於日本專利期限延長制度的
最近最高法院之決定
[H20 (Gyo-hi) Nos. 324 to 326]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中原大學化學系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b)關於日本專利法第67-3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

  在請求撤銷上訴決定的訴訟中,關於日本專利法第67-3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已存在準則之要件被解釋成與一專利期限延展後的專利範圍相關(日本專利法第68-2條),IPHC聲明「處分期限被延展之一專利所涵蓋之範圍的觀點,因先前的處分並不總是直接相關於由內閣命令指定的處分是否對於實施專利發明是必需的一觀點」。然而,有如在一標的案例中,在評估關於核駁PTE申請的上訴決定之合法性中,在審查決定中核駁的理由係基於日本專利法第67-3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求下,評估所述申請是否符合該要求是必須的。是以,所述IPHC因在上述決定中的錯誤判決來撤回所述上訴決定。所述IPHC在其決定中提供下列理由:

「對於核駁所述標的申請的一審查員(上訴審查員)來說,證明(1)『由內閣命令指定的處分』的收據並不會導致禁令解除,或(2)『對於藉由內閣命令指定的處分所取消的所述禁令』的一行為並不被包括在『對應所述標的專利發明實施的行為』中」是必須的」。換句話說,只要對應於上述要求的事實並未在上訴決定中被證明,在日本專利法第67-3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下,作成核駁所述PTE申請的一判決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