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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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
簡立慈 專利工程師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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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
考慮到上述的這些條件,該法院審視該專利中所請求的化學成分與被置換之成分之間僅為「添加色彩」,並認為該地方法院依據均等論所做出之侵權判決是適當的。
訴願人於該法院主要爭論於 1950年 Graver Tank 一案產生之均等論,由於與 1952 年修正後之專利法相牴觸,因此該判決應不再適用。訴願人特別爭論 1) 該均等論並不符合專利法 112 條要求專利權人特別「請求」一發明覆蓋的範圍之法定條件;2) 均等論規避專利法第 251-252 條關於被設計用於矯治錯誤的再發證程序與其限制;3) 均等論與專利商標局(PTO)經由審查程序設定專利權範圍之政策不一致;4) 國會於第 112 條第 6 項特別且限制包含關於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故該均等論已被隱含不適用。
上述之反駁論點皆根據1870年之專利法作成之 Graver Tank 一案,且無法宣稱為多數。
關於請求項、再發證以及專利商標局扮演之角色於1952年之專利法與1870之專利法中並無實質上之區別。以35
U.S.C. § 112 (說明書必須包含至少一個或一個以上之請求項,該請求項必須具體指出並明確申明申請人認為其發明所欲保護之標的)
和1870之專利法1870,
ch. 230, §26, 16 Stat. 198, 201 (申請人必須具體指出並明確申明該申請人請求作為其發明或發現之部分、改良或結合)
相比,1870與1952兩規範間所存在之如此微小的差異和 Graver Tank 一案作成之結果並無關係,因此,並不能作為我們推翻的基礎。關於侵權內容,我們已經舉出早於1952年並存留下來之前例。見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365 U.S. 336, 342 (1961)。(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