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在FRCP Rule 12(f)(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細則)規定下,TTAB可以在訴訟中刪除任何不充分的答辯或任何多餘的、無關緊要的、不相關的或誹謗性的內容。除非在案件中,一項事物與爭點顯然無關,排除聲請並不被支持,而該事物將不會受到排除。訴訟程序的首要目的是能給予所提出主張或抗辯中的公平注意。TTAB在其裁量權下,甚至可以拒絕排除那些可駁回的辯護(當納入他們不會對對造當事人產生不利,但會提供一項主張或抗辯基礎較全面的注意時)。

詐欺的主張必須包含所主張構成詐欺事實情況之明確傳達。

主張另一方在申請註冊商標時,詐欺簽署聲明書,在其聲明書簽署時,早已有另一相同或混淆近似之商標存在,必須主張特定事實,以證明事實上簽署時,已有另一相同或混淆近似之商標存在。例如,如果其他使用者的法律權利優先於申請人的權利,並且,申請人知悉另一使用者擁有優先權利,並相信因申請人之商標使用而有導致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或者假如沒有合理的信賴基礎相信其他,那麼申請人因未揭露這些事實給PTO當局,而將會被視為其未能獲得註冊。

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地位是由其身為由異議人所開啟之異議及撤銷程序中的被告所引發的。反訴人不須主張混淆誤認之可能。申請人僅必須主張有詐欺的要素。而異議人關於該反訴的排除聲請則被否決了。(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