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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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哈姆商標法(Lanham
Act) Vincent N. Palladino著 |
張甘穎 法務專員 .成功大學政治學系 .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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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述與其他無數案例所指陳者,Skil案要件與第43(a)(1)(B)有所出入:
Skil要件1忽略了法律要求違法之描述或表示須「在商業廣告或宣傳中」所為,且「不實表示其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商業活動之本質、特色、品質或地理來源」。要件2與要件3則為法律所無,而要件4則與法律不相同。要件5則與法條「相信[原告]將使其遭受或可能遭受損害」不同,且增加「因銷售量下跌或商譽減損等因素」。 2. McCarthy的標準 根據McCarthy教授: 依第43(a)(1)(B)條,原告必須陳述並證明被告: 1.
使用不實或誤導性的 2. 在州際貿易中; 3. 且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聯; 4. 在商業廣告或宣傳中; 5.
當描述或表示不實陳述下列事項之本質、品質或地理來源 6. 且原告已經或可能因這些行為而遭受損害。 關於第一個要件,McCarthy指出「多數法院要求表示需為『重大的(material)』,亦即它將某程度影響購買決定。」 McCarthy的標準比Skil要件更依循第43(a)(1)(B)條。顯而易見的是未將任何關於欺騙或傾向於欺騙列為原告主張的獨立要件。McCarthy也討論受挑戰的描述須於「商業廣告或宣傳中」所為,以及不實陳述商品或服務之「本質、品質或地理來源」列為要件。如同Potato Chip案要件,McCarthy的測試實際上被忽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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