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
DEEP & FAR |
|
Viacom與YouTube: 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探究數位千禧年 著作權法案(DMCA) 免責避風港深義(五) (Viacom v. YouTube: Second Circuit Plumbs the Depths of the DMCA Safe harbor) by Gareth Dickson |
龐立仁 專利工程師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 |
|
|
||
IV. 言詞辯論 寄望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聽證會能著重在專利及刑法原則對於著作權主張可適用性之上辯論之任何人會感到失望,因為該辯論完全聚焦於著作權法第512(c)(1)(A)條所要求認識的標準。同樣地,雖然原告對於法官Stanton未評估著作權法第512(c)(1)條中以“據以下理由(by reason of)”文句所要求大致因果關係認為有誤,特別是關於YouTube將侵權影像向Verizon所作的授權,但是法官Miner甚至是論及YouTube業務方面的唯一法官。而且他在YouTube的“財務獲利”與著作權法第512(c)(1)(B)條之關連性付諸討論時,亦僅在幾例中之一,才有如此作為。 Viacom的辯護律師重述法官Stanton的判決“陪審團可以認定被告不僅通常可知悉而且放任侵權著作權材料被置於被告的網址上”,並爭辯以下的判決被允許成立,著作權所有人將能被留有撤下通知書的“單一、明顯不適當的工具”。法官Livingston發問著作權法第512(m)條如何適用於Viacom所遞交訴狀中對於著作權法第512(c)條的解釋,Viacom之答覆為著作權法第512(m)條阻止一方採取主動措施去知悉侵權的任何要求,然而一旦一方已經成為如此知悉時,即以著作權法第512(c)條處理該方之義務。法官Cabranes發問是否有前例支持Viacom的立場,Viacom卻無法提出一前例。不過,藉由更多解釋,原告作成兩點意見:第一,原告注意到該DMCA法案未謂避風港之保護不得以提供服務者必須採取先行主動措施為前提;的確,著作權法第512(c)(1)(A)條明確要求一提供服務者一旦在已觸發認識時,藉由採取先行主動措施移除侵權頁籤。第二,原告的主張並未依存於著作權法第512(m)條所述之情形上,也就是說,YouTube超過採用標準技術措施以監控其服務或是尋求指示侵權活動事實容許限度的失誤。相反的,原告陳述之主張認為,YouTube一旦在已經認識該活動以及甚至使用該資訊以作成關於公司營運之業務決定時,即未依著作權法第512(c)(1)(A) (iii)條之要求,蓄意地不去停止侵權活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