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DEEP & FAR

 

 

標準關鍵FRAND專利權利金費(2)
‘FRAND’ Royalty Rates
 for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周錦城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

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

與進一步的說明和證詞一致的證據顯示,FRAND的授權安排,是促進強力技術性標準被採用的一個主要手段,並且防範  i滯留 在一個完備標準的成功基礎上,專利權利人能有潛力去追求專利技術的更大價值,否則專利的客觀價值是有限; ii疊加: 因為很多,例如將當代的電子產品整合在單一的設備的專利,其專利授權金並非在適當的FRAND條款基礎上,但由於多個專利權利人的競相爭取,故可能使得那些合併後被要求的專利授權金額不合理。這意見推論出,促進專利權利人的參與和​​獻,有利於提高專利授權金;而促進標準的廣泛採用,有利於降低專利授權金,二者應該是要平衡的,而這些目標之間適當的平衡,應給知FRAND專利授權金的計算提供訊息。

至於權利金計算本身,法院再次審視,由專利權利人所提供的證據,並結合那些為知名的喬治亞-太平洋因素背書的專家陳述。 喬治亞-太平洋的因素是15個因素,包括專利授權人在以往授權所得到的授權金、在市場資料裡專利授權人所作出的明白陳述、以及在目前的爭端裡,各方之假想性的談判立場。 這些因素,依慣例假定專利權利人與被控侵權人,在所稱侵權開始之前的一個假想性的談判。但是法院的意見,修改了喬治亞-太平洋的因素,以作為今後FRAND專利授權金糾紛的一個有用的架構。

首先,該意見提到,在任何情況下,FRAND權利金費率,不可以專利技術對標準的貢獻增值量為基礎,換句話說,專利技術的價值必須基於該技術在隔離的狀態,並且不考慮它在標準實施後的成功或價值。 因此,假想性談判被推定在標準定案前就已經發生。 這樣就避免了可能單獨藉由正在實施中的標準,而產生潛在不公平的價值增高。不過法院也許要看一些因素,比如在該標準中,專利技術之替代方案的可利用性、該技術對專利權利人的價值(例如,從專利技術的銷售)、該專利技術領域中的競爭水準,以決定該技術的客觀價值。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