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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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十四)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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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伴隨徵用智慧財產的困難(續) 公正補償也很可能被政府實際從專利權所有人取得什麼所影響。組成我們在不動產所有權觀念的權利的「包裹」,也存在於IP的情況下。例如,一專利權所有人有製造、使用或銷售他獲得專利的發明的排他權。政府可以取得使用該發明的權利,但是把製造與銷售該發明的權利留給該專利權所有人。此外,一項專利由幾個請求項組成,可能涵蓋不同的發明與財產權。政府可能只對徵用一專利的請求項1有興趣,而將其他所有與請求項2至10有關的財產權留給該專利權所有人。 這種情事的不動產類同物是概念性分割(conceptual severance),其中政府取得某人的分解之財產權的一個可補償的部分。一般的規則是除非政府實際上侵入該財產,否則不適用概念性分割原理。當政府實際上侵入或佔有財產一較大區域的一部持分時,採用概念性分割是常態。實際侵入不動產有幾個IP類同物會保證適用概念性分割。取得一專利授權與徵用土地上地役權相似。取得一整個專利、一專利的特定請求項或製造、使用或銷售的權利全包含排除他人的權利,並且與徵用一整個財產或其中的一部持分相當。然而,概念性分割可能不適用影響某些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可被利用的方式之政府規定,因為該財產權的侵入常是間接的,而且不從專利權所有人剝奪對該發明的所有經濟上有益的使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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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Lucas v. S.C. Coastal Council, 505 U.S. 1003, 1027
(1992);亦見Penn Cent. Transp. Co. v. New York City, 438 U.S.
104, 130-31 (1978)。於拒絕考慮建築物上空的空間為一獨立的財產權益,法院解釋:
「取得」法律體系不將一單一包裹分割成分離的區塊,並試圖決定是否在一特定區塊中的權利已被整個取消。在決定是否一特定政府行動造成一項取得時,本法院寧願專注於該行動之特性以及對在該包裹整體之中的權利的干擾的本質及程度──此處,城市稅塊標出該「地標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