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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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
簡立慈 專利工程師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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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
對此,法官們分別有三種不同的看法,其十二位中的五位持反對意見。於該五位中之其中四位法官認為使請求項權力範圍不當擴張的均等論,和本法院的許多認為請求項界定發明並將之公諸於大眾做為專利獨占全的前提之判決相左。而第五位異議者,尼斯法官,藉由針對請求項中的每一元件進行均等論之適用而非將被訴對象之整體來於禁止請求項權利範圍擴張與均等論之間尋求調和。據她所解釋,如果法院不超出相等原件的置換則請求項範圍並不會被擴大。然而,所有的異議者可能已經發現全體或部分法院適用更為嚴格的均等論。
於Graver Tank一案中,我們考量對於置換已取得專利之焊接物中其中一種化學成分之被控化學組合物其適用均等論之情況。該置換的成分並未落入請求項的文義定義中,但法院發現「因而產生的問題是,不論將一成分置換為另一成分…,都為該物質發生改變而使均等論無法適用。反之,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該置換並非如此實質的改變,初審法庭使用均等論仍然是正當的。」該法院也描述了一些在使用均等論時的注意事項:
「何種情形會構成相等必須由專利全文、先前技術以及個案的特殊情況來判斷。專利法中之『相等』,並非由一公式即可斷定也非一個絕對的概念。該相等並不需要完全在任何目的或任何方面皆相同。在判斷相等時,即使某些東西皆和同一物均等,這些東西之間可能並不相等。同樣地,不同用途的物品間有時可能是相等的。必須考量該專利中使用該成分的目的、當該成分和其他成分結合時其具有之性質以及該成分預期之功效。其中一個很重要的考量因素為該成分與未揭露於專利中的成分與已揭露之成份間的可交替性,是否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已知。」(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