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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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30) Nathaniel Durrance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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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依現有最高法院判例,均等可能成為法律與事實之混合問題 均等論基本上係法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認定,而使均等成為一法律及事實之混合問題,將推動任何由Markman案判決所促成之政策。一旦法官有能力認定最終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為法律問題,基於已知因素之分析所為具理由之判決,將推動專利法之關鍵通知功能。因正如法官具反覆接觸專利及其解釋之特殊專長,法官亦具正確及一致地認定均等論之專長,Markman案所指功能性考量亦被推動: 書面文書之解釋係那些法官常做及可能做得較未具專業邏輯註釋訓練陪審員好之事情之 一。尤其,專利解釋係一特殊工作,如所有其他工作一樣要求特別訓練及實務。對於此文書,相較於陪審團,法官依其訓練及學養係較可能做一適合之解釋;且吾人可預期,在執行此任務時,相較於陪審團,其因而更可能係對的。此係近一個半世紀前的認知,且關於現代申請專利範圍,沒有理由不同地權衡法官及陪審團各別強度/實力;恰恰相反,由於法院及專利局發展出相關申請專利範圍之適合形式及範圍之特別理論學說,對於專利申請範圍在許多方面已成為高技術性。 於做衡平法認定,法官亦具特殊專長。鑒於政策及演進中的原則諸多因素之小心平衡係法官做到最好之前提要件/中心所在。因此,對於法官最終地掌握均等論認定(一獨特事實、法律及衡平法之混合)係有道理的 (註一)。 註一:參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517 U.S.370, 378, 38 U.S.P.Q.2d (BNA) at
1465(要求技術用語解釋允許收受證據之「混合實務”mongrel practice”」);同前 388, 38 U.S.P.Q.2d (BNA) at 1470(建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落於一原始法律標準及單一歷史事實間某處”引用Miller v. Fenton, 474 U.S. 104, 114 (1985));同前 390, 38 U.S.P.Q.2d (BNA) at 1470(”儘管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證據基礎”,判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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