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2)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二一)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對於事後併罰問題的法律效果處理,在程序法上,因具有數個獨立的裁判存在,其法律效果的處理,無法於同一裁判中為之,僅能於事後透過程序規定來加以整合,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複數裁判存在的情形,應為更定其刑之聲請,即為事後併罰之法律效果處理的程序規範。

惟並非有數裁判存在的情形,均得以稱為事後併罰,其仍須有特定的條件存在,方得以成立,進而得以將法律效果為事後整體刑之形成。如欠缺形成事後競合(事後併罰)的基本條件,即便是有複數裁判所形成之複數法律效果存在,仍不得視為事後競合(事後併罰),更無由重新對於法律效果加以整合。

接下來談談刑罰裁量與狹義數罪併罰。

刑罰裁量者,係指法官對於具有個別差異性的犯罪事實,在法律效果論已經處理所得出之特定刑度範圍內,衡量斟酌行為人及事實之整體情狀,確認個別之差異性關係,而在法定刑(包括既有的法定刑、變更的法定刑,乃至於第五十一條併罰所成之整體刑,在意義上都屬之)之中,篩選出一個最適當的法律效果,以確定刑罰之種類及應執行之刑度,其可謂行為可罰性判斷及法律效果確認的終點站。

刑罰裁量雖是解決刑法問題最終處理的階段,但其仍須依據一定之法律效果之種類與範圍,不能任意取捨,更不能無中生有,因而在體系定位上,刑罰裁量係刑法評價最後的結果,對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刑事責任,其應承受的刑事制裁而已,真正對於行為人賦予具體制裁者,乃在刑罰裁量,亦即科刑的階段。

因此,刑罰裁量者,係法官在一定的法律刑度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非難,而將此種評價上的非難關係,轉化成為具體法律效果的評價作為。其為刑罰確認的裁量時,必須遵守著三項的基本法律要求:1、必須有得以依循的法定刑存在,或者是在為保安處分時,必須有法律授權及處分規範之存在;2、雖在法定刑度的範圍內,得以為一定程度的自由判斷,但其自由判斷的形成,必須是源自於對行為人所為犯罪事實的評價關係;3、選擇適合行為人(刑罰適應性),且合於刑罰目的的具體制裁手段與程度。基於此三種要求,刑罰裁量者,完全是屬於評價之作為,係屬於刑法規範實現的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