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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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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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本文可能因勸告執業者採取保守作法,而成為批評的標的,其主要關心的問題(同時也是執業律師
關心者),係在於希望在法律規範之範圍內,熱忱地引發委託人的意圖。在這層意義上,本文不會比
律師職業行為規範規則來得保守。[1]
雖並非所有司法判決都明確地表示對商譽有相同的理解,惟它們都清楚釋明沒有任何法院會放棄認定
概括讓與的機會。相反地,認定概括讓與之判決已說明(在雙方對於前述認定沒有留給法院任何實際選擇
餘地的情況下),在事業買賣契約訂立後,任何期間對於持續賣方的品管程序未做出善意的努力之交易。
雖然並無特定行為過程可保證必被認定非屬概括讓與,在已公開的判決中,從未有已做出與本文所述
同樣勤勉而可釋明之努力者,最後仍遭致關於此問題的不利認定。
[1] 律師職業行為模範規則R. 1.3 cmt. 1
(2004):
[1] 律師應不顧異議、阻礙或個人不便因素之存在,而代表委託人追究爭議事項,並採取任何所需合法及合乎道德的措施去為委託人之理由及努力辯護。律師亦應秉持承諾及奉獻之精神,為委託人之利益執行職務,並積極地代表委託人進行辯護。然而,律師並不被拘束去力促委託人每項優勢的可能實現。舉例來說,律師有權行使專業的自由裁量權去決定該用何種方法去追究爭議。在此可參考行為規則1.2. “律師履行合理努力之職責並不包括使用具有冒犯性的策略,或是在法律程序中,排除對所有相關人士之禮貌且尊敬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