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1)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商標法要求註冊申請案必須以商標所有人提出申請。商標法第1條規定必須嚴格遵守,不論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TTAB)或法院都不能漠視該條要求。如果是由法人公司或者合夥公司善意意欲使用商標,但ITU申請案(intention to use application)卻以個人名義提出,該申請案將被視為自始無效。該限制條件在於是否申請人是為真實、善意意圖使用商標,以其自然人資格提出。該自然人的證明書及調查質詢皆清楚確認其答覆為“不是”。而是由申請人與其丈夫組成之合夥公司才是真實、善意意圖使用此商標。

該異議案由於以不適當的個人名義提出而缺乏真實、善意意圖使用商標,因此被單獨認定。真實、善意意圖是來自另一實體,即由申請人與其丈夫組成之合夥公司。因此,TTAB選擇不針對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近似議題做出裁定。

該裁定所產生之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效力是非常小的,而去杜絕適格的申請人如合夥公司重新提出商標申請。如果該申請案已經公告,則該案的異議人將需再次基於混淆誤認之近似重提異議,因為前申請案的裁定並無有利於後續異議。

 

11. 訴訟中排除主張之聲請

由一所大學發起的結合異議與撤銷程序的激烈競爭程序,以及另一所大學(即被告)的反訴(尋求基於詐欺理由而撤銷原告之註冊商標),問題環繞著OHIO文字,並引發TTAB在訴訟程序中作成大量的裁判。(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