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1) |
DEEP & FAR |
美國發明法案:先申請 |
蔡豐德 資深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
|
第102(b)(2)條:一份揭露依據(a)(2)項應非為所請發明之習知技藝,如果-
(A)
所揭露的實質內容係由該發明人或一位共同發明人所直接或間接獲得;
(B)
所揭露的實質內容具有,在此一實質內容被依據(a)(2)項有效申請前,已由該發明人或一位共同發明人或從該發明人或一位共同發明人所直接或間接揭露的實質內容而獲得之其他人所公開揭露;或
(C)
所揭露的實質內容及所請發明,在不遲於所請發明之有效申請日,由該相同人或有讓渡給該相同人義務之人所擁有。
第102(b)(1)條明定在第102(a)(1)條中所述對非專利揭露之例外情形。該條規定有關由該發明人或在該有效申請日前一年內從該發明人所直接或間接揭露的實質內容而獲得之任何人所為之一種揭露的一種例外,以及有關如該發明人的揭露被公開,而由第三方所為之隨後揭露的一種例外。
第102(b)(2)條明定在第102(a)(2)條中所述對專利相關的揭露之例外情形。依據第102(a)(2)條,如果該實質內容係從該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而獲得,或如果有共有所有權或一種共同研究協議,則專利申請案揭露並非習知技藝。
由於優先權係基於第一申請案,“先申請”制度將排除競權程序。已知為“衍生”程序之一種新的行政程序將被創造以確保:一個人將不會得到他不曾發明之一發明的一份專利。
對該過渡期之有效期限是2013年3月16日。具有在2013年3月16日後一個有效申請日之至少一個請求項的一件專利申請案將適用該先申請條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