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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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十三)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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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伴隨徵用智慧財產的困難(續) 如果在計算公正補償時,包含所有這些費用,公眾似乎會支付一頗重的帳單。然而,補償的「公正」要求是從兼顧財產所有人與公眾兩者的觀點來評估。當公平市場價值難以決定或將是不公正的要求時,法院將應用一不同的標準。 專利法規提供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金實質上二替代措施:1由於侵權所失利益,和一「合理的專利權利金」。通常,一專利權所有人贊同一所失利益的分析,而侵權者以應用一合理專利權利金分析尋求限定賠償金。所失利益很可能會等於在正常情況下,一專利權所有人他的專利權將自動地產生的總額。因此,所失利益大致等於公平市場價值。 然而,當決定以國家徵用權取得之公正補償時,法院應用一合理專利權利金的方法而非所失利益的分析,2意味著政府不支付公平市場價值。如上面所討論的,支付低於公平市場價值會允許政府製造自一專利權所有人至另一私人實體的一個事實上的低價強迫交易。一個低價強迫交易或許可以被認為符合鬆散定義的公眾使用要求,因為隨著該轉讓的結果公眾獲得較低價。然而,使用這個邏輯會很難找到任何違反公眾使用要求的取得。 該專利權所有人起初對志願授權或將該專利讓渡給政府3的不情願很可能由政府未充分開價(即,公平市場價值)這一事實所造成。政府知道它可以使用它的國家徵用權力支付較少的費用(即,一合理的專利權利金)。結果,在徵用的過程中,從該專利權所有人的觀點,補償不「公正」,而且可能有下面將討論的有害經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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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35 U.S.C. § 284 (2000). (「法院應授予原告足以補償該侵權之賠償金,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少於一合理的專利權利金」)。
註2:見Standard Mfg.公司與美國政府間的訴訟,42 Fed. Cl. 748, 758 n.10 (Fed.
Cl. 1999). (「所失利益方法整個的有效性不確定,因為它假設一與政府的國家徵用權力衝突的排他權利。」)。
註3:為了讓美國政府遵守其條約義務,它必須首先以合理的條款與條件尋求該專利權所有人的授權。見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1993年12月15日,第30條,附錄IC,LEGAL INSTRUMENTS-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vol. 31, 33 I.L.M 81[下稱TRIPS]。TRIPS第31條陳述一強制授權只有在這樣使用之前,被提議的使用者已努力以合理的商業條款與條件得到權利持有者授權,且這樣的努力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不成功,才可被允許。假如碰上國家緊急狀況或其他極端急迫情勢或在公眾非商業使用時,這項要求可被一會員國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