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1)

DEEP & FAR

 

 

 
關於日本專利期限延長制度的
最近最高法院之決定
[H20 (Gyo-hi) Nos. 324 to 326]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在JPO法規下,一藥物被提前核准,而一活性材料及其有效率/功效(用途)係等同於一後來核准的

藥物的一案例中,後來核准之一PTE申請係根據日本專利法第6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而被先前

核准的所核駁。該JPO將這些準則運用於所有PTE申請的審查中,及核駁即使在一先前核准不允許

專利權所有人基於一在後核准的來實施關於一標的PTE申請的一專利發明的案例。

智慧財產最高等法院(此後稱之為IPHC)至今已作成支持日本專利局(此後稱之為JPO)之此種實務。然而

,在2009年5月所發布的一司法判決中,該IPHC所作成之判決包含改變JPO在PTE申請審查方式的一指令

及同樣指出關於藉一專利權的名詞被延伸所被覆蓋的範圍的新的解釋。[請求上訴判決之撤銷的案例:

IPHC, May 29, 2009, Hei 20 (Gyo ke) Nos. 10458 to 10460]

該JPO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該IPHC判決的撤銷。在2011年4月28日,該最高法院作成一判決肯定

該IPHC之結論[Hei 20 (Gyo hi) Nos. 324 to 326]。在JPO對該最高法院的回應中,該JPO宣稱正在修改關於

PTE申請的審查指南。

此後,該IPHC決定[Hei 20 (Gyo ke) Nos. 10460]及該最高法院決定[Hei 20 (Gyo hi) Nos. 326]的摘要將會

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