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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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二0)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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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期說明,不論採裁判宣告主義之德、瑞、奧等國,或採裁判確定主義之日本,在立法例上對於事後併罰,均有適當限制,數犯罪行為間,如已介入已經宣告之裁判或已經確定之判例,其前後犯罪,即不認有數罪併罰之適用,我現行刑法僅概括規定『裁判確定前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對於是否「已經確定裁判」,未有明文,解釋上可能生有疑義,雖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謂:「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在實務上已將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德日等國立法例作同一解釋。 事後併罰在一定範圍內既為法律上所承認,則在一人有多數犯罪,合於事後併合之要件時,均應另定執行刑,在我實務上目前有困難者,即違反票據法之案件,因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概依實質上數罪處理,常有一人犯數十罪甚至數百罪者,各罪因追訴時間先後之不同,每有數十確定裁判或數百確定裁判,因係陸續裁判,陸續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因無從預知以後仍將續有確定裁判符合事後併合之要件,致發生屢屢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法院亦屢屢裁定定其執行刑,不僅不勝其煩,且因犯罪行為與確定裁判過多,何者為確定裁判前所犯,何者非為確定裁判前所犯,再依前述最高法第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見解辦理,錯綜複雜,極易錯誤,實務上造成甚多困擾,此種情形,應否限制適用,亦非無斟酌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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