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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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專利改革法案及“先申請原則”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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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第(a)(2)項實質上取代現行35
U.S.C. §102(e)。新的第(b)項取代了現行35
U.S.C. §102(b)規定並且寫成102(a)的除外。 這些改變的完整分歧並不全然清楚,並且必須等待修改專利規定來反映新法。然而,說明在先發明人關係以克服先前技術文獻的現行實務,特別是利用依據37 CFR §1.131下的聲明,似乎已不再適用。注意,在過去,發明證明要求“付諸實施”,且U.S.申請案的提出被認為是“推定付諸實施”
(見 M.P.E.P §2138.05)。依據專利改革法案,“實際付諸實施”的考量可能是過去式了。 再者,關於判斷什麼是先前技術,目前根據35
U.S.C. §119下的國外優先權主張要具似乎實質上有與根據35
U.S.C. §371下U.S.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案相同的狀態。 然而,發明人應該記住,在專利改革法案已生效下,“先申請原則”制度之議意旨在U.S.或在外國盡快提出任何專利申請案比以往更為重要。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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