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DEEP & FAR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當然,識別性是商業包裝權最初的必要條件,而且若缺乏它,則沒有理由進行功能性及混淆之分析。從而,法院可獲致功能性係以預先認定具有識別性為前提。因此,在全部有關案件中,採用整編規則之管轄區域下的被告應至少承擔一些負擔。[1]

更重要地,雖然案例法充斥著「可能的」混淆之意義的解釋,但是整編所稱「混淆之虞」之構成條件卻並不清楚。然而,至少,被告以據稱近似商業包裝在後進入市場,並不會僅因此而被認定混淆,甚或「虞慮」。[2]更確切地說,最終之侵權責任繫諸某些因素之審查,例如兩造各自商業包裝間的近似程度、他們各自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共享消費者及銷售通路之程度、被告之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程度。[3]

 

  



[1] 當然,整編之立場停止就幾乎完全轉移最終的說服責任。然而,甚至提出責任:

比起說服責任,其對案件的最終結果具有更深遠的影響,這已經很大程度上變成係對陪審團所為指示之措辭技巧的問題。在特定案件這個措辭可能被選擇為逆轉的可乘之機,但很少會真的成為陪審團決定的因素。

[2] 「不像在商標案件…商業包裝之實質近似認定…並未即因此強烈暗示混淆可能性。」

[3] 這些因素的精確公式因管轄區域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同的聯邦巡迴法院決定是否可能混淆所採用之測試方法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