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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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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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識別性是商業包裝權最初的必要條件,而且若缺乏它,則沒有理由進行功能性及混淆之分析。從而,法院可獲致功能性係以預先認定具有識別性為前提。因此,在全部有關案件中,採用整編規則之管轄區域下的被告應至少承擔一些負擔。[1] 更重要地,雖然案例法充斥著「可能的」混淆之意義的解釋,但是整編所稱「混淆之虞」之構成條件卻並不清楚。然而,至少,被告以據稱近似商業包裝在後進入市場,並不會僅因此而被認定混淆,甚或「虞慮」。[2]更確切地說,最終之侵權責任繫諸某些因素之審查,例如兩造各自商業包裝間的近似程度、他們各自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共享消費者及銷售通路之程度、被告之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程度。[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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