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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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
李孟穎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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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及著作權法係一種媒介,被用來保護商品及服務的所欲功能,而商標的角色較為受限時,僅適用於識別符號。然而,現代趨勢允許具識別性的商品性質被當作商標使用,即使當其獨立地增加價值(只要其他公司擁有相同合意的方式可以用來競爭)。[1]因此,商標法保護一具有識別性之標誌,例如Nike的「
」,即使有其強大的標誌,因為其他球鞋製造商擁有一樣多的機會將表徵增加於其標誌之中。Nike,因此,可能藉由廣告及其「
」傳達該表徵,以增加表徵至其產品之中。若其他公司欲使用「
」在其商品之上,當造成消費者混淆其來源的結果時,這可能會被認為是不道德的及違法的。然而,即使這些混淆不存在,依舊可能違法(若其他公司藉由占用一種由Nike所獨創的特性來獲利,在本案中,即Nike的標誌)。[2]